陈兴良:非法经营罪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
摘要: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重要罪名,由于《刑法》第225条采用了兜底条款的立法方式,使得非法经营罪具有口袋罪的特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违反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并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此而使得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大为扩张,非法经营罪沦为《行政许可法》的刑事罚则。行政许可中存在普通许可和特许之分,违反普通许可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有违反特许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要件。因此,违反普通许可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特许并且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实体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违反行政许可;兜底条款;罪刑法定
目 录
一、行政审批改革背景下非法经营罪的范围限缩
二、《行政许可法》颁布后非法经营罪的范围扩张
三、以行政许可的性质限缩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范围
四、违反行政许可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法理考察
结语
一
行政审批改革背景下非法经营罪的范围限缩
二
《行政许可法》颁布后非法经营罪的范围扩张
三
以行政许可的性质限缩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范围
四
违反行政许可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法理考察
结
语
我国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代之以《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立法目的在于严格限制非法经营罪的范围。然而,采用兜底条款立法方式的《刑法》第225条第4项留下了一个缺口。随着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生效,这个缺口在无形中成为违反行政许可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入口,由此而使我国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不仅没有达到限缩的立法目的,反而沦为《行政许可法》的刑事罚则:只要是违反行政许可行为,除了无照经营等极少数情形以外,都存在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非法经营罪虽然只是一个罪名,但实际上包含着数十个甚至上百个顶着非法经营罪名义的犯罪。在此意义上,非法经营罪可谓以一顶十,甚至以一顶百,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巨大无比的口袋罪,相对于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其规模有过之而无不及。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所设想的“小口袋”,以一种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方式,演变成了“大口袋”。这与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格格不入的。
解决非法经营罪的口袋罪化的问题,当然有赖于立法和司法减轻对非法经营罪的依赖:就立法而言,应当及时将那些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为司法机关定罪处罚提供刑法根据。就司法而言,应当谨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滥用。
除了以上立法和司法的举措以外,笔者认为对于非法经营罪范围的限缩,刑法教义学理论应当而且可以发挥作用。在此,主要涉及违反行政许可行为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关系的重新审视与建构。不能当然地认为违反行政许可就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而是应当区分违反普通许可和违反特许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如果只是违反普通许可,不能认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置性的规范要素;只有违反特许,才具有实质上的法益侵害性,因而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要素。
至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兜底条款,应当严格加以限制:首先是程序限制,也即依据最高法《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通过最高法的审核,使得《刑法》第225条兜底条款的适用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其次是实体限制。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案的裁判要点,对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第225条前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只有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收缩口袋罪的入罪条件,才能尽可能地将非法经营罪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从而践行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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